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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意旨)
﹝1﹞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2﹞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條(中央機關主管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4條(直轄市機關主管事項)
﹝1﹞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省(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全省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5條(縣主管事項)
﹝1﹞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省(市)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7條(以公營為原則)
﹝1﹞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11條(水源保護)
﹝1﹞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2﹞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第12條(保護區)
﹝1﹞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2﹞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2﹞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2﹞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3﹞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
﹝4﹞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2﹞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3﹞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
﹝4﹞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辦法,由主管機管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2條之2(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及支用)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5﹞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6﹞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7﹞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5﹞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6﹞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7﹞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5﹞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6﹞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7﹞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9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5﹞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水電費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5﹞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
第12條之3(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
﹝1﹞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2﹞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94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2﹞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3﹞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12條之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專用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2﹞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2﹞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14條(合併經營)
﹝1﹞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第15條(自來水循環基金)(刪除)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省主管機關為發展全省自來水事業,得向自來水事業依照出水量及營業情況,徵借發展自來水循環基金。
﹝2﹞前項基金之徵借、運用及償還辦法,由省主管機關擬訂,連同長期發展計劃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6條(自來水)
﹝1﹞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2﹞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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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第24條(水權登記)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2﹞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3﹞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與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2﹞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3﹞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6條(專營申請之駁回)
﹝1﹞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第27條(專營權證)【相關罰則】第2項~§106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2﹞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2﹞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28條(專營權期間)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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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31條(執照)【相關罰則】§105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2﹞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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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2﹞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32條(歇業)【相關罰則】§102
﹝1﹞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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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33條(管線之通過權)【相關罰則】§105
﹝1﹞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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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36條(設定權利之禁止)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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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省(市)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
第38條(繼續經營)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2﹞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3﹞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4﹞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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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2﹞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3﹞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4﹞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39條(收歸公營)【相關罰則】§102
﹝1﹞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2﹞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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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省(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0條(評價)
﹝1﹞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2﹞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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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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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第42條(工程設施標準)
﹝1﹞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2﹞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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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2﹞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應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3條(應具設備)
﹝1﹞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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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2﹞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第47條(管線獨立)【相關罰則】§100
﹝1﹞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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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50條(用水設備)
﹝1﹞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2﹞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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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2﹞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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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始得供水。
﹝2﹞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1﹞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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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3條(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
﹝1﹞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2﹞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3﹞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4條(遷拆補償)
﹝1﹞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2﹞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2﹞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第56條(設計人員)
﹝1﹞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2﹞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計,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第57條(聘雇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106
第58條(營業章程)
﹝1﹞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2﹞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2﹞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第59條(水價)
﹝1﹞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4﹞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60條(調整水價)
﹝1﹞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0條之1(鼓勵民間參與省水研發之獎勵)(刪除)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供水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106
﹝1﹞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3﹞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61條之1(加壓受水設備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1﹞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2﹞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3﹞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4﹞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5﹞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6﹞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7﹞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8﹞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9﹞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10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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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2﹞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3﹞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4﹞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5﹞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6﹞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7﹞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8﹞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2﹞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61條之2(進水管得通過他人土地或經許可於既成道路埋設)
第73條(施工)【相關罰則】§106
第80條(擅建之處置)
﹝1﹞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82條(限期改善)
﹝1﹞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2﹞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3﹞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2﹞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9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2﹞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其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93條之1(警告處分)
第95條之1(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應具省水標章)【相關罰則】§98-1
第96條(罰則)
﹝1﹞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2﹞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止營業或吊銷執照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108條(罰則)
﹝1﹞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承裝自來水管之技工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109條(罰則)
第110條(簡易自來水事業)
﹝1﹞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2﹞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3﹞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各條之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地方情形,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110條之1(代管收費標準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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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市)政府分別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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